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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与被告高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于2014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即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9幢303室为该授信合同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抵押担保,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额为73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依据前述两合同的约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自2013年6月10日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月息,按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且被告作为抵押人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8,622.45元,(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止,此后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345元;四、原告就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物: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9幢303室(抵押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10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余文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违规放发贷款,被告未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到案外人账户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借贷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关系并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借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5、欠息计算说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欠息金额为8,622.45元的事实;

6、变更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办理号码为6225210210116894东方卡的变更手续以及确认合同约定的东方卡作为还款账号的事实;

7、银行凭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存入东方卡2,200元用于归还第一期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余文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签名时其余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证据3被告签名时账号是空白的,账号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证据4被告不知情;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卡并不是被告本人;对证据2和证据5无异议。

被告高余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短信记录整理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交涉过其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录音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支付第一期利息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发放贷款的过程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其余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质*认为其在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时,有关手写部分及相关账号是空白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对发放贷款的去向提出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85082013100019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9幢303室为该授信合同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8508201310001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抵押担保,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额为73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依据前述两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85082013100019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自2013年6月10日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月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高余*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终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余*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被告高余*抗辩原告违规发放贷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余文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8,622.45元、律师代理费26,345元,合计534,967.4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兴柯桥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限额7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9幢303室房产及编号为诸方他证抵字第K0000710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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