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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郑**、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郑**、姜**、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来院。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0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姜**、林**、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依被告郑**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个人经营贷款(合同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3号),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姜**系被告郑**的配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金**夫妇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郑**、姜**未按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本付息,且通过非正常交易转移资产以逃避银行债务。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十四条第1项第J款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十四条第2项第4款约定和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郑**、姜**共同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48.87元,合计2,010,248.87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林**、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姜**、林**、金**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3号)、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

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姜学美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郑**、姜美学应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48.87元,合计2,010,248.87元的事实;

5、逾期催收函、提前到期通知函各三份、快递详情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姜**、林**、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被告郑**、林**、金**签订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林**、金**夫妇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郑**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11日尚欠利息10,248.87元。被告林**、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姜学美系被告郑**的配偶,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绍兴支行与被告郑**、林**、金**签订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姜**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郑**作为借款人,被告金**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但因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已没有必要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自愿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姜**、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姜**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0,248.87元,合计2,010,248.87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编号为01211000062012经营贷00008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金**对于被告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82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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