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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丰**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以下简称瑞**行胜利分理处)与被告韩**、高**、孙**、严**、强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孙**、严**、强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园、代理审判员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行胜利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行胜利分理处诉称:2011年2月22日、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和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月利率均为7.5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和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止,故起诉要求被告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73174.37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韩**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22日、3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号为瑞**行(胜利分理处)借字第8911120110002910号及瑞**行胜利分理处(2011)借字第8911120110003748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利息均按月利率7.57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瑞**行胜利分理处与被告韩**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瑞**行胜利分理处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借款本金8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173174.37元,合计973174.37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款请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被告韩佳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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