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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胡**、赵**、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胡**、赵**、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周**、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被告胡**及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蔡**、侯学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起诉称:

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诸大2013人借12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按季结算,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

上述债权有如下担保:

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被告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诸大2013个保0383),约定被告胡**、被告赵**为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38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被告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诸大2013个保0678),约定被告蔡**、被告侯**为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7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诸大2013人保0677),约定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为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7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款合同等产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被告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诸大2013人抵0308),被告胡**、被告赵**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57号西城花苑15幢01××01号房产(房权证为诸字第××号、F0××87号)及土地使用权(诸暨国用(2010)第80161019号)设定抵押,为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125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签订借款合同等产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973号)。

现该笔借款已过借款期限,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截止2015年8月10日共欠本息达2429946.83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

1、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1786.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88160.0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

2、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胡**、被告赵**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诸大2013人借1211)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8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被告蔡**、被告侯**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诸大2013人借1211)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5、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诸大2013人借1211)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6、被告胡**、被告赵**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诸大2013人借1211)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5万元范围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胡**、被告赵**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57号西城花苑15幢010601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为诸字第××号、F0××87号,土地使用权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80161019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9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胡**、赵**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因经济困难,希望能够给予宽限期,并予分期归还或办理转贷手续。借款期满后,曾要求办理转贷手续,但银行经办人员未兑现承诺,对此银行有责任。

被告蔡**、侯学情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故应先处置担保物。至于借款及付息等情况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放款流水账单。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应先处置担保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

第一组证据材料:编号为诸大2013人借1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其余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编号为诸大2013个保03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被告赵**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编号为诸大2013人借1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8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编号为诸大2013个保06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蔡**、被告侯**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编号为诸大2013人借1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材料:编号为诸大2013人保06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编号为诸大2013人借1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材料:编号为诸大2013人抵03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相应的权证,以证明被告胡**、被告赵**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57号西城花苑15幢010601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签订的编号为诸大2013人借1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5万元范围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材料:催收通知函及回执,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通过寄件形式发送书面通知函,要求各被告履行相应责任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材料: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的还本付息情况,截止2015年8月10日共欠本息2429946.83元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向法院补充提供贷款本息说明一份。

第八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胡**、赵**无异议。被告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对证据材料1-6及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7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具体应以流水账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7系原告自行制作,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故本院仅收集在案。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其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分别与被告胡**、赵**、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依约向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发放贷款240万元后,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却未能按约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赵**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赵**、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胡**、赵**、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行使抗辩权,故被告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关于其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归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341786.82元及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88160.0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支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对被告胡**、赵**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57号西城花苑15幢010601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F0××87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80161019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1973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2015)绍诸商初字第4491号案件中的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四、被告胡**、赵**分别对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2015)绍诸商初字第4491号案件中的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五、被告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分别对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0元,由被告诸暨市弘彩针织厂、胡**、赵**、蔡**、侯学情、浙江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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