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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店口支行与诸暨**制造厂、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制造厂、周**、王**、浙江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制造厂、周**、王**、茶业公司、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诸**制造厂、周**、王**、茶业公司、杨**、杨**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为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保证人为周**、王**、茶业公司、杨**、杨**。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制造厂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回5万元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413448.75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诸**制造厂归还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为止的利息413448.75元,合计5363448.75元,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周**、王**、茶业公司、杨**、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制造厂、周**、王**、茶业公司、杨**、杨**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诸**制造厂、周**、王**、茶业公司、杨**、杨**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的事实。

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止尚欠息413448.75元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1-3,以证明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制造厂、周**、王**、茶业公司、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诸**制造厂、周**、王**、茶业公司、杨**、杨**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诸**制造厂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利息413448.75元,由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王**、茶业公司、杨**、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诸**制造厂、周**、王**、茶业公司、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13448.7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王**、浙江诸**有限公司、杨**、杨**对被告诸暨市誉球机械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4元,由被告诸**制造厂、周**、王**、浙江诸**有限公司、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4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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