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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浙商**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公司)、浙江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浙**公司、陈**、何**所有的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公司、浙**公司、陈**、何**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浙**公司、陈**、何**为被告浙**宝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浙**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3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宝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由编号为第0004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该笔贷款,并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8%。现上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偿还,且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浙**宝公司偿还原告浙商**支行借款本金19990839.77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38886.02元,本息合计20429725.7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浙**宝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判令被告**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被告浙**宝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浙商**支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宝公司、浙**公司、陈**、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罚息、复利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具体的利息金额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属实,但盖章和签名时合同上手写部分内容是空白的,系原告方事后填写;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保证人各壹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并没有将《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接到本案的应诉资料后才第一次看到这份内容填写完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存在原告倒签合同时间的可能,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宝公司的借款实际上可能并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已超过担保时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第19.9条约定,原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将20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宝公司的交易方,但原告未提交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款项的证据。3、借款合同第19.1、19.2条约定借款的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购原材料的购销合同,协议、订单、货运单等,只有在审核无误后原告才可以放贷,原告没有提供已履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的证据,原告怠于审核,由此造成的贷款流失、不能收贷的风险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根据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时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贷前必须应进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调查的内容包括: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有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原告未提供贷前尽职调查报告,由此造成的贷款流失、不能收贷的风险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据了解本案涉诉的借款以前,被告**宝公司曾向原告借款,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宝公司借新还旧或变相的借新还旧的情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原告起诉时已提交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公司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原告浙商**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浙**宝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通过被告浙**宝公司向力**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浙**公司、浙**公司、陈**、何**为被告浙**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浙**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990839.77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正常利息551547.29元、复息为5338.73元,后被告支付利息118000元,尚欠438886.0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浙**宝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盖章和签名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手写部分内容是空白的,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未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给被告,因此无法达到原告举证目的,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原告仅仅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提交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决议书,即使被告**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欠息清单的计算过程没有异议。

4、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股东会讨论决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浙**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董事会决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董事会决议与被告**公司无关。

5、客户收款通知书3份,以证明被告浙**宝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给原告前一次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浙**宝公司在二个帐户之间进行了款项划转的事实,不能反映归还贷款过程。

6、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宝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宝公司之间达成的采取委托支付方式付款的协议,不能直接证明该委托书是支付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受托支付的义务。

7、客户收款通知书、客户付款通知书、对帐单各1份、汇票证实书2份,以证明款项通过受托支付划到收款单位,款项首先进行被告浙**宝公司帐户,又通过被告浙江嘉力宝的帐户支付到电子银行汇票里,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的方式划入浙江力**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子银行汇款证实书中,收款人为浙江力**限公司,金额为0。

被告**宝公司、浙**公司、陈**、何**没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8、被告**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浙江力**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嘉力**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浙**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公司股东为浙江嘉力**有限公司等;浙江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公司股东为陈**,陈**,公司住所地在诸暨市××街道××路;嘉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公司股东为陈**等,公司住所地为诸暨市××街道××路,可以证明被告**宝公司与嘉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陈**,浙**宝公司系嘉力**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被告陈**;浙江力**限公司与嘉力**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混同;被告**宝公司与浙江力**限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控制人均为陈**,企业内部组织机构、资产、人员高度混同。原告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贷款不能收回,不能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浙**宝公司与浙江力**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公司,原告是经过书面审查,且浙江力**限公司对购销合同也在经营范围内。

被告**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浙**宝公司是否是嘉力**有限公司控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浙江力**限公司与嘉力**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相同,但这并不代表经营范围、商务活动、财务情况均有混同,不能否定企业法人的独立性,因此对被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经被告浙**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浙**宝公司是否将货款2000万元汇入浙江力**限公司进行查询,经本院查询显示2014年4月10日,被告浙**宝公司将2000万元汇入浙江力**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同一天,浙江力**限公司各转出了500万元(出示查询单)。

经质证,原告浙**行诸暨支行,被告**宝公司、浙**公司、陈**、何**、浙**公司均对查询单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7,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均没有异议,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及被告浙**宝公司、浙**公司、陈**、何**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浙**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9,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浙**宝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23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0839.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嘉力宝公司、浙**公司、浙**公司、陈**、何**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浙**宝公司尚欠原告**暨支行借款本金19990839.77元、利息438886.02元,本息合计20429725.79元,由原告**暨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浙**宝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浙**公司、浙**公司、陈**、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暨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公司抗辩认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系原告事后填写,且没有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给其;同时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怠于审核被告浙**宝公司与交易方交易凭证,造成贷款流失,不能将风险转嫁给保证人,保证人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浙**公司提出的其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尽到审核义务,原告只对被告浙**宝公司与交易方的交易凭证进行书面审查,至于被告浙**宝公司与交易方事后是否实际履行交易合同,并非发放贷款的唯一依据,而且,被告浙**宝公司与交易方的买卖关系是否完成,与贷款能否收回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商**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0839.77元、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38886.02元,并应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众擎起重**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陈**、何**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699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众**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陈**、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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