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浙江省**有限公司、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洪**、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被告洪**、被告钟*应、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鸿**公司、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洪**、被告浙**公司、被告洪**、被告钟*应、被告玛**公司价值32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公司、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洪**、被告浙**公司、被告洪**、被告钟*应、被告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洪佳晖、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08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佳晖及被告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1318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88号天源花园30幢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6354号。2011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3358号。

2012年9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5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1月8日,被告洪**及被告钟*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共保字2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被告钟*应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2日,被告洪佳晖及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5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佳晖、被告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4日,被告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772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镇××庄园××幢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408968号。2014年12月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118号。

2014年12月4日,被告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482号、2014年保字483号《保证合同》共二份,约定被告**公司分别为被告鸿**公司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2月30日,被**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5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尔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578号、2014年借字5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共二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44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90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440万元。

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2014年借字17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共三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8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52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8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520万元。

上述借款利息由被告**公司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被告**公司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930553.05元(本息合计30530553.05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洪佳晖、被告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88号天源花园30幢住宅,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3358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6354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330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洪**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镇××庄园××幢住宅,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118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408968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80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浙**公司对被告**公司2014年借字578号、2014年借字5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在最高额人民币2012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公司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洪**、被告钟*应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20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洪**、被告洪佳晖、被告张*、玛**公司对被告**公司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2014年借字17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在最高额人民币3015万元范围内(包括律师代理费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洪**、被告**公司、被告洪**、被告钟*应、被告玛迪尔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凭证各五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578号、2014年借字5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共二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44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5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90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44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2014年借字17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共三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8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52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80万元、540万元,共计人民币1520万元;

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房权证三份、土地权证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洪佳晖及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08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佳晖、被告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1318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88号天源花园30幢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6354号。2011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3358号。2014年12月4日,被告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772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镇××庄园××幢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408968号。2014年12月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118号;

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526号。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8日,被告洪**及被告钟*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共保字2110-1号。合同约定,被告洪**、被告钟*应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4日,被告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洪佳晖、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5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佳晖、被告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5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尔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4、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483号、2014年保字482号《保证合同》共二份,约定被告**公司分别对被告鸿**公司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四份、邮寄凭证五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担保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鸿**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万元,利息930553.05元;

7、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用以证明被告鸿**公司、被告洪佳晖、被告洪**、被告**公司、被告洪**及被告钟*应、被告玛迪尔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确认地址及联系电话;

8、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佳晖、被告张**夫妻关系;

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公司、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洪**、被告**公司、被告洪**、被告钟*应、被告玛迪尔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九条违约条款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鸿**公司、被告洪佳晖及被告张*、被告洪**、被告**公司、被告洪**及被告钟*应、被告玛迪尔公司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鸿**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其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鸿**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余各担保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鸿**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佳晖及被告张*、被告洪**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洪佳晖及被告张*、被告洪**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清偿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被告洪**及被告钟*应、被告洪佳晖及被告张*、被告洪**、被告玛迪尔公司分别为被告鸿**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单项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本院按照其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以上诉讼文书无人签收退回本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应视为送达。被告鸿**公司、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洪**、被告**公司、被告洪**、被告钟*应、被告玛迪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6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930553.05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2014年借字578号、5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则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对被告洪佳晖、被告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88号天源花园30幢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3358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06354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28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1753号、1754号、17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则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对被告洪**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鸿景庄园百合苑7幢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118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408968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8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2014年借字578号、2014年借字5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在最高额人民币2012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洪**、被告钟*应对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2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洪**、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编号为2014年借字1753号、2014年借字1754号、2014年借字17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在最高额人民币30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453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佳晖、被告张*、被告洪**、被告**限公司、被告洪**、被告钟*应、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4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