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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诸暨支行与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起公司)、吕*、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浙**公司、诸**起公司、吕*、孟**所有的价值187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公司、诸**起公司、吕*、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起公司、吕*、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5021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浙**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上述三被告自愿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870万元内为被告浙**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2月15日,被告**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浙**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的履行,被告**起公司自愿在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952万元内,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19142.9平方米,土地坐落于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600257号、他项权证:诸暨他项(2015)第4-115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0933150215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按月付息。该借款由被告**起公司、吕*、孟**(合同编号为933015021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由被告**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700万元划入被告**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

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2张,计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绍银承第150933343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计600万元,并设专户保管;票面金额50%进行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即由被告**起公司、吕*、孟**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起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8月16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公司没有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应付承兑汇票款600万元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原告扣除了被告**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6092310元,为被告垫款发放了贷款5907690元。被告**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和交付汇票款,已违反借款合同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907690元、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91522.05元,合计12999212.05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起公司、吕*、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8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绍兴**支行对被告**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95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起公司、吕*、孟**对被告**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87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绍兴**支行对被告**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952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他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诸**起公司、吕*、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八十二份、保证金开户通知书一份、绍**行垫款放款通知书一份;

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二份;

3、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

4、利息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1-4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诸**起公司、吕*、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现本条第(二)款(该款第2项规定:“甲方即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者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与被告**起公司、吕*、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即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债务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即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浙**公司、诸**起公司、吕*、孟**之间的金融借款及保证担保、抵押保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被告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浙**公司尚欠原告绍兴**支行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2907690元,利息91522.05元,合计12999212.05元,由原告绍兴**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浙**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及垫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诸**起公司、吕*、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浙**公司追偿。原告绍兴**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公司、诸**起公司、吕*、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2907690元,利息91522.05元,合计12999212.0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及垫付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吕*、孟**、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87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浙江**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795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吕*、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7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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