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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与浙江诸**有限公司、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章*、周**、楼**、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联创公司、章*、周**、楼**、殷**价值101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章*、周**、楼**、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司、章*、周**、楼**、殷**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联**司,保证人为被告章*、周**、楼**、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联**司账户,2015年9月7日原告收回本金1011.41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收回本金15930.14元,被告联**司尚欠本金983058.45元。期间,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收回397072元,2015年6月2日收回12000元,2015年8月28日收回5000元,尚欠利息30771.74元,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联**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3058.4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0771.74元,合计1013830.19元。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章*、周**、楼**、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章*、周**、楼**、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浙**公司、章*、周**、楼**、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058.45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要求被告联创公司归还尚欠本金983058.45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周**、楼**、殷**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且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对被告联创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创公司追偿。被告联创公司、章*、周**、楼**、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983058.45元,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0771.74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983058.45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周**、楼**、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元,依法减半收取6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2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章*、周**、楼**、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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