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与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行)为与被告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行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433—201200075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周**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并经被告周**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使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

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王**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433—2012000759,合同约定,被告周**、王**提供坐落于诸暨**滨江花苑22号别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79号)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编号为330056327—433—2012000759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该合同等项下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人民币1341.9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2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349号。被告王**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周**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27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均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

2013年9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6份,共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借款资金均划入诸暨市**有限公司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周**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

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诸**民法院提出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绍诸商特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滨江花苑22号别墅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债权。2014年12月13日,上述抵押物经第三次拍卖,以617万元成交,原告得执行款6055067元归还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申请费34080元,评估费21051元,共计55131元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周**、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4933元,支付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280969.63元(本息合计2225902.63元),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周**、王**支付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34080元,评估费21051元,共计55131元;3、判令被告周**、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王**承担实现担保物权的评估费21051元,撤回要求被告周**、王**承担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费340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诸**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6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2份。以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433—201200075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周**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并经被告周**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27条约定包括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2013年9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提交《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6份,共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借款资金均划入诸暨市**有限公司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周**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的事实。

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王**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433—2012000759,合同约定,被告周**、王**提供坐落于诸暨**滨江花苑22号别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79号)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编号为330056327—433—2012000759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该合同项下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人民币1341.9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2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2349号。被告王**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被告周**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1份、拍卖款转入回单1份、还贷凭证1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诸**民法院提出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绍诸商特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滨江花苑22号别墅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债权。2014年12月13日,上述抵押物经第三次拍卖,以617万元成交,原告得执行款6055067元归还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评估费21051元,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4、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933元,利息280969.63元的事实。

5、结婚证1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需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述所举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诸**行与被告周**、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诸**行享受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后,未实现的债权可要求二被告继续清偿。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王**承诺共同参与归还被告周**的借款,故原告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周**、王**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未损害二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诸**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王**应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933元、支付利息280969.63元,合计2225902.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应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王**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诸暨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评估费用21051元;

三、被告周**、王**应支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128元,由被告周**、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