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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被告鲁**、孙*、王**、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鲁**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诸暨**有限公司的账户中。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孙**、孙*为被告孙*、鲁**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被告鲁**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由被告孙*、被告鲁**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被告鲁**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92.99元,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5803.41元(本息合计1025696.4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孙*、被告鲁**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王**、被告孙**、被告孙*对被告孙*、被告鲁**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被告鲁**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诸暨**有限公司的账户中,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被告王**、孙**、孙*为被告孙*、被告鲁**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被告鲁**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孙*、被告鲁**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92.99元,利息25803.41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鲁**、孙*、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担保人,首先应由主债务人承担归还责任或者用其资产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

被告鲁**、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王**、孙**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鲁**、孙**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92.99元、利息25803.41元。

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鲁**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鲁**、孙*未按约归还本金,显属违约,被告鲁**、孙**承担归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孙**、孙*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鲁**、孙*归还借款本金999892.99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由被告王**、孙**、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鲁**、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孙*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999892.99元,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5803.4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孙**、孙*对被告鲁**、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1元,依法减半收取71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50元,由被告鲁**、孙*、王**、孙**、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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