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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有限公司与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由被告郭**、郭*、汪**、何*、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于2014年3月29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其拒绝归还本息,被告郭**、郭*、汪**、何*、汪**亦未尽担保之责,已严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33.33元,合计503033.33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郭**、郭*、汪**、何*、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诸**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诸**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诸暨**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郭**、郭*、汪**、何*、汪**。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九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有限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033.33元,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诸**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郭*、汪**、何*、汪**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诸**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33.33元,并应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郭*、汪**、何*、汪**对被告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3830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郭**、郭*、汪**、何*、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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