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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司)、徐**、孟**、徐**、陈**、陈*、丁**、傅*、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月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顺**司、徐**、孟**、徐**、陈**、陈*、丁**、傅*、徐**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徐**、孟**、徐**、陈**、陈*、傅*、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由被告徐**、孟**、徐**、陈**、陈*、丁**、傅*、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4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7333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现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如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拒绝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已严重损害贷款人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829.35元,合计491829.35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徐**、孟**、徐**、陈**、陈*、丁**、傅*、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可在庭审中答辩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事实的。

被告顺**司、徐**、孟**、徐**、陈**、陈*、傅*、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顺意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此后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829.3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丁*可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载明的利息支付情况表示不清楚。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顺**司、徐**、孟**、徐**、陈**、陈*、傅*、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丁*可证据证据材料1、2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应属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仅收集在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829.35元,借款本金49万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告顺**司、徐**、孟**、徐**、陈**、陈*、丁**、傅*、徐**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顺**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顺**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孟**、徐**、陈**、陈*、丁**、傅*、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顺**司、徐**、孟**、徐**、陈**、陈*、傅*、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829.35元,并应支付以49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孟**、徐**、陈**、陈*、丁**、傅*、徐**对被告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77元,依法减半收取4338.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用合计7858.50元,由被告被**易有限公司、徐**、孟**、徐**、陈**、陈*、丁**、傅*、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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