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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翁**、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翁**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周将明、翁*、张**、邵**、金**、翁**、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翁**的申请,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未能按时履约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其拒绝归还本息,其余七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750元,合计503750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周将明、翁*、张**、邵**、金**、翁**、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翁**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此后至2015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37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375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阳支行与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翁**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翁**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翁*、张**、邵**、金**、翁**、赵**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3750元,并应支付以50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将明、翁*、张**、邵**、金**、翁**、赵**对被告翁*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41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用合计7939元,由被告翁**、周**、翁*、张**、邵**、金**、翁**、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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