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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与王**、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王**、盛**、王*、钱**、章**、陈**、王**、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王**、盛**、王*、钱**、章**、陈**、王**、寿**价值43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王*、钱**、章**、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被告王**,保证人为被告盛**、王*、钱**、章**、陈**、王**、寿建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王**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被告王**支付的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20100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0100元,合计420100元,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盛**、王*、钱**、章**、陈**、王**、寿建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盛**、王*、钱**、章**、陈**、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各4份,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质证,被告寿建丽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盛**、王*、钱**、章**、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寿**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理应归还。被告盛**、王*、钱**、章**、陈**、王**、寿**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且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王**、盛**、王*、钱**、章**、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0100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王*、钱**、章**、陈**、王**、寿建丽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元,依法减半收取380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471元,由被告王**、盛**、王*、钱**、章**、陈**、王**、寿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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