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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五泄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五泄支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赵**、周**、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五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赵**、周**、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五泄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五泄支行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赵**、周**、赵**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由被告赵**、周**、赵**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经催讨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了本金722.85元和利息2491.67元,其余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277.1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10330.88元,合计本息509608.03元,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赵**、周**、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赵**、周**、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诸暨农**五泄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凭证一份、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赵**、周**、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诸暨农**司五泄支行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市佳日针织有限公司、赵**、周**、赵**之间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77.1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周**、赵**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五泄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9277.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周**、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周**、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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