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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被告张**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浙江**限公司,保证人为浙江**限公司、张**。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90万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9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浙江**限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2014年12月21日电脑自动扣息1848.96元。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各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262720.26元,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各被告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各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被告浙**限公司、被告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现起诉要求:一、判令由被告浙江**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262720.26元,合计5162720.26元,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由被告浙**限公司、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限公司、被告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限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履行了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浙江**限公司借款后,借款人浙江**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张**均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张**自愿为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262720.26元,本息合计5162720.26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张**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3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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