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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直埠支行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直埠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直埠支行)为与被告杨**、杨**、鲁**、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杨**、杨**、鲁**、沈**、沈**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直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鲁**、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直埠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杨**、鲁**、沈**、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由被告杨**、鲁**、沈**、沈*为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63688.09元,合计1013688.09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杨**、鲁**、沈**、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907487.58元,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并补充陈述:2015年6月12日,从被告沈**的银行账户中扣款88846.16元。

被告杨**、杨**、鲁**、沈**、沈**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向原告借款95万元,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交付借款95万元的事实。

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款项88846.1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鲁**、沈**、沈**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42512.4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7487.58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埠支行与被告杨**、杨**、鲁**、沈**、沈**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鲁**、沈**、沈**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杨**、鲁**、沈**、沈**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直埠支行借款本金907487.58元,及支付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907487.5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鲁**、沈**、沈**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8048元,由被告杨**、杨**、鲁**、沈**、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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