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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诸暨支行与孙**、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与被告孙**、赵*、蔡**、侯学情、蔡**、蔡**、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侯学情、蔡**、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1月5日,原告分别又与被告蔡**、侯学情、蔡**、蔡**及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蔡**、侯学情、蔡**、蔡**、浙江华**限公司为原告与孙**之间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孙**妻子赵*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50万元划至指定账户。但被告孙**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孙**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向其余各被告人发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函”,但至今各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31664.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合计2531664.9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赵*、蔡**、侯学情、蔡**、蔡**、浙江华**限公司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孙**2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

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建立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

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侯学情、蔡**、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和被告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250万元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250万元款项划入了约定的诸暨市**经营公司账户内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的账户系过渡账户,该笔款项用于汇入诸暨市**经营公司账户内);

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快递回执单各二份,用以证明由于主债务人即被告孙**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向各被告发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件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7、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2015年7月12日止对被告孙**共享有债权为本金250万元、利息31664.90元的事实;

8、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

9、贷款资金流向监控表及汇款资金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已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所涉的250万元贷款支付给诸暨市**经营公司的事实;

10、华**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公司对于本案所涉担保并无异议,且各股东均知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赵**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蔡**、侯学情、蔡**、蔡**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2015年1月5日被告蔡**、侯学情、蔡**、蔡**为被告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从被告孙**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看,贷款用途是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无法确认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途是什么;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孙**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归还情况,原告尚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发放贷款的实际用途及本息归还情况,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被告蔡**、侯学情、蔡**、蔡**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没有效力;3、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在原告未提供被告孙**个人贷款专用账户的流水之前,被告**公司对还款情况不了解,原告提供流水,才能证明债务人是否按约定使用资金,原告是否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告孙**、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材料1、2、3、4、5、6、8、9、10,被告蔡**、侯学情、蔡**、蔡**、华**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被告蔡**、侯学情、蔡**、蔡**、华**公司经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流水账对欠款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据材料7系原告根据被告孙**的付息情况制作,可以证实被告孙**的欠款情况,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蔡**、侯学情、蔡**、蔡**、浙江华**限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1664.90元。

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侯学情、蔡**、蔡**、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赵*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赵*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人,故被告赵*应对被告孙**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侯学情、蔡**、蔡**、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由被告赵*、蔡**、侯学情、蔡**、蔡**、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归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31664.90元,合计2531664.90元,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蔡**、侯学情、蔡**、蔡**、浙江华**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侯学情、蔡**、蔡**、浙江华**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1元,依法减半收取135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0.50元,由被告孙**、赵*、蔡**、侯学情、蔡**、蔡**、浙江华**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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