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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诸暨支行与诸暨市**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轴承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杨**、蔡*、杨**、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七被告价值3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业公司、中**司、杨**、蔡*、杨**、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91902号、933014091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二份合同保证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承公司签订0933140919002号绍兴**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承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年利率7.2%,按月收息。该份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4091902号、933014091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将该笔借款300万元整划入被告**承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承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业已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5200元,合计30552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鑫鼎**公司、中**司、杨**、蔡*、杨**、潘**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原告**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2、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核保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鑫**业公司、中**司、杨**、蔡*、杨**、潘**自愿在最高余额33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5200元,合计3055200元的事实;

4、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用以证明七被告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如甲方(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九条约定:“……(二)甲方(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的义务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一条约定:“……(二)甲方(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违约情形1、甲方(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乙方(原告)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业公司、中**司、杨**、蔡*、杨**、潘**为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52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杨**、蔡*、杨**、潘**对被告诸暨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2元,依法减半收取15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0621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杨**、蔡*、杨**、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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