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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店口支行与浙江开**任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开**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吴**、边**、何**、陈**、傅**、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司、吴**、边**、何**、陈**、傅**、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开**司、吴**、边**、何**、陈**、傅**、袁*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开**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由被告吴**、边**、何**、陈**、傅**、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开**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302096.2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吴**、边**、何**、陈**、傅**、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司、吴**、边**、何**、陈**、傅**、袁**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开**司、吴**、边**、何**、陈**、傅**、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应属当事人陈述,本院仅收集在卷。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开**司已按约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开**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理应归还。被告吴**、边**、何**、陈**、傅**、袁*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均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对被告开**司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司追偿。被告开**司、吴**、边**、何**、陈**、傅**、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开**任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302096.28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边**、何**、陈**、傅**、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开**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7元,依法减半收取16608.5元,由被告浙**责任公司、吴**、边**、何**、陈**、傅**、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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