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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嵊峰**公司、宣汉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嵊*公司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承兑。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嵊*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嵊*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0万元,其中25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存入,约定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被告嵊*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据,同意甲方(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据转作为乙方(被告嵊*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嵊*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另原告与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为债务人被告嵊*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的最高限额本金为25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存入,约定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被**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据,同意甲方(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据转作为乙方(被**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为债务人被**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最高限额本金为20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公司虽已了交付票据款,但尚有152500元的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公司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公司偿还尚欠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52500元;二、被告宣汉光、被告洁**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原告农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嵊**司于2014年3月5日、4月24日分别向原告申请承兑,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400万元、500万元,被告嵊**司分别将200万元、2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并约定被告嵊**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被告嵊**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为被告嵊**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嵊**司尚欠原告4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利息95000元、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利息57500元,总计152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三条均约定:“……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乙方(被告嵊*公司)不得动用。乙方(被告嵊*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

还查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的承兑协议项下共有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的承兑协议项下共有承兑汇票十四张,总计金额为500万元,承兑日期均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上述承兑汇票均一到期即被承兑。被告嵊**司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了尚欠的票据款本金200万元、2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嵊**司之间开展的承兑业务,及与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嵊**司承兑汇票到期前未能足额交付应付的票据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嵊**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对被告嵊**司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为被告嵊**司在原告处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嵊**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票据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9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票据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7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3、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限公司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4、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限公司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限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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