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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马**等与马**、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马**、被告毛**、被告宣培江、被告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被告宣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马**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并由被告毛**、被**、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马**的贷款申请报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马**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能按时履约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马**拒绝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马**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100255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毛**、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讼请求中的暂计利息有笔误,应是255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10255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5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钱也是要还的,但当时凭其的家庭条件,不可能借款10万元,是因为有被告毛**夫妻的担保,原告才借款给其的;2、现在要其归还10万元的全部借款本息存在困难,但其中4万元其会想办法尽量归还的。

原告**阳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毛**、被告宣培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没有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毛**、被告宣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马**已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马**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被告宣培江共同为被告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被告马**辩称其当时不具备借款的能力,现在也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能力,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被告宣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马**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55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毛**、被告宣**对被告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依法减半收取1152.50元,由被告马**、被告毛**、被告宣培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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