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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石**、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石**、被告石伟风、被告盛其红、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被告石伟风、被告盛其红、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石**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由被告石**、被告盛其红、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石**的贷款申请报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石**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未能按时履约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石**拒绝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石**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20328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石**、被告盛其红、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

原告**阳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石**、被告盛其红、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8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石**已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石**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被告盛其红、被告王**共同为被告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石**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280元(含罚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石伟风、被告盛其红、被告王**对被告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依法减半收取2174.50元,由被告石**、被告石伟风、被告盛其红、被告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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