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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何*、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兴诸暨支行与被告何*、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何*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何*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被告何*应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该笔借款由被告楼跃*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通过被告何*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何*的账户。现被告何*逾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楼跃*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何*共同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238.55元,本息合计251238元,2015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招商银**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

2、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何*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跃英自愿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4月25日止计1238.55元,包含了逾期利息、罚息、复息);

5、送达确认地址书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告何*、楼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还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何*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利率按年利率12%执行,协议有效期为1年。经被告何*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何*发放贷款25万元。同日,被告楼跃*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何*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周转易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38.5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被告楼跃*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二被告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楼跃*系共同参与还款人,自愿对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楼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楼跃英应共同归还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1238.5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楼跃英应共同支付原告招商**兴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依法减半收取254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13.50元,由被告何*、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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