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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浙江诸暨农**暨阳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陈**、何*、裘*、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陈**、何*、裘*、王*、李*价值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裘*、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陈**、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诸**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由被告陈**、何*、裘*、王*、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于2014年3月21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拒绝归还本息,被告陈**、何*、裘*、王*、李*亦未尽担保之责,已严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1602.50元,合计711602.50元,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何*、裘*、王*、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裘*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和被告陈**要求到被告裘*、王*、李*作担保时,约定被告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陈**以小蒋村的一套房子作抵押,不足部分由被告裘*、王*、李*作担保,在此前提下,被告裘*、王*、李*才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存在骗取被告裘*、王*、李*保证担保的情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李*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裘*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陈**、何*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支付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602.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裘*、王*、李*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骗取被告裘*、王*、李*的担保。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陈**、何*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裘*、王*、李*虽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是被骗取提供担保,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陈**、何*、裘*、王*、李*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诸暨市**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陈**、何*、裘*、王*、李*。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1602.50元,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陈**、何*、裘*、王*、李*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何*、裘*、王*、李*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陈**、何*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1602.50元,并应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何**、裘**、王**、李**对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5916元,由被告诸暨**有限公司、陈**、何**、裘**、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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