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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与陈**、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陶*支行)与被告陈**、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陈**、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陶*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农商银行陶*支行与被告陈**、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陈**,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陈**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现该笔贷款己逾期欠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12750元,合计312750元,2015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也是要还的,但被告方陈**资金周转困难,其和被告方**也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把房子卖掉,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方陈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能够协商得好,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原告农商银行陶*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被告方陈*没有异议。

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8月1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127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欠息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不应这么高。被告方*没有异议。

六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被告方陈*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已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共同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陈**平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该抗辩意见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275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2、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依法减半收取2995.50元,由被告陈**、被告方*、被告陈*、被告赵**、被告寿**、被告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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