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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诸暨市**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周**、张**、翁**、陈**、翁**、寿**、翁**、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佳美**司、周**、张**、翁**、陈**、翁**、寿**、翁**、蔡*价值24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公司、周**、张**、翁**、陈**、翁**、翁**、寿**、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阳支行与被告周**、张**、翁**、陈**、翁**、翁**、寿**、蔡*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保证人为周**、张**、翁**、陈**、翁**,翁**、寿**、蔡*,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农村商业暨阳支行与被**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美**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达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1266.63元,此后的利息以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达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2011266.63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11266.63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周**、张**、翁**、陈**、翁**、翁**、寿**、蔡*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九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周**、张**、翁**、陈**、翁*均、翁**、寿**、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美**公司、周**、张**、翁**、陈**、翁*均、翁**、寿**、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本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的最高贷款限额。”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十二条约定:“(一)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理应归还。被告周**、张**、翁**、陈**、翁*均、翁**、寿**、蔡**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且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对被告美**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公司追偿。被告美**公司、周**、张**、翁**、陈**、翁*均、翁**、寿**、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1266.63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张**、翁**、陈**、翁*均、翁**、寿**、蔡*对被告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45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周**、张**、翁**、陈**、翁*均、翁**、寿**、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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