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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诸暨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龙公司)、被告杨**、被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中**司、被告鑫**公司、被告震龙公司、被告杨**、被告潘**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葛**及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被告杨**、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诸公2014人借0848号、0849号、08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同日,原告依约又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

2013年4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3人保0223号),被**公司自愿对被告中天公司自2013年04月07日起至2015年04月0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了《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3人保0224号),被**盛公司自愿对被告中**司在2013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3人保0225号),被**公司自愿对被告中**司在2013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潘**签订了《中**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3个保0226号),被告杨**、潘**自愿对被告中**司在2013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被告中**司未依约在2014年12月21日付清到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各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还本付息,并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进行清偿,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中**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66847.51(含复利和罚息),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被告中**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越**司对被告中**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盛公司对被告中**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震**司对被告中**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被告杨**、被告潘**对被告中**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司承担,被告越**司、被**盛公司、被告震**司、被告杨**、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盛公司、被告震龙公司、被告杨**、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司辩称:对借款及拖欠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提前归还借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越**司辩称:一、原告应明确要求提前还贷的依据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还是其他方式;二、要求原告提供还款清单和利息计算清单;三、要求原告对放款账户进行明确;四、原告应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已实际支付。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三份,证明被告越**司、被告鑫鼎**司、被告震龙公司、被告杨*波及被告潘**分别为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通知函一份、快递单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及计算依据;

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原告中**行诸暨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鑫鼎盛公司、被告震龙公司、被告杨**、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司质证认为其不是证据材料二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应当事人,对三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材料三中通知函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快递回执未取得各被告签字,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内容不是被告中**司所写,其只是在空白的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对该地址确认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越**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材料三中通知函第9小点原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重大具体是指多少金额,且原告对2015年2月3日之前具体出现何种情况未进行说明。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当庭对原告中**行诸暨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鉴于被告中**司、被**公司对证据材料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司认为证据材料三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上没有各被告的签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函已实际向各被告送达,故证据材料三中的通知函、快递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中**司认为其签字时送达地址确认书是空白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中**司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中**行诸暨支行、被告中**司、被**公司对该分析认证表示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告中**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与被告越**司、被告鑫鼎**司、被告震龙公司、被告杨*波及被告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中**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司、被告鑫鼎**司、被告震龙公司、被告杨*波、被告潘**为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鑫鼎**司、被告震龙公司、被告杨*波、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266847.51元,合计10266847.51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杨**、被告潘**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31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杨**、被告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4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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