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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诸暨市支行与郭*、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郭*、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郭*、被告吴**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计人民币30万元,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郭*申请,原告向其发放3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便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郭*还在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此一次性还本。另,被告郭*、吴**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12幢502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签订合同后,便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上述贷款虽有部分未到期,但被告郭*、吴**已逾期未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且在原告处有贷款逾期未还,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郭*、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0990.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0990.95元,2015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郭*、吴**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若被告郭*、吴**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12幢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诸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费部分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提供可循环使用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由被告吴**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可逐笔申请贷款,贷款利息以款项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为此两被告自愿提供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等事实;

2、借款支用单、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受托支付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郭*、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一年,且原告已实际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

3、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郭*、吴**自愿以前述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

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寄件单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已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5、欠息清单2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8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利息20990.95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郭*、被告吴**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计30万元,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全部清偿;两被告自愿提供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12幢502室的房产在全部价值510295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字第K000042610号)。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郭*申请,原告向其发放3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便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吴**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郭*、吴**还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12幢502室的房屋为该笔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郭*、吴**未按时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讼来院。

另认定,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代为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郭*、吴**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以夫妻双方或单方名义向被告借款,借款合同中有双方签名,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0990.9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该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12幢3单元502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郭*、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0990.9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吴**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郭*、吴**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郭*、吴**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12幢3单元502室的房产(地号:1-137-0-93、所有权证号:诸字第24416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字第K00004261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5元,依法减半收取3957.50元,由被告郭*、被告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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