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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与卢**、柴孝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江藻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江藻支行)为与被告卢**、柴**、柴*、王*、钱某甲、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卢**、柴**、柴*、王*、钱某甲、钱某乙价值3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卢**、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柴*、王*、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江藻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柴**、柴*、王*、钱某甲、钱某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卢**,贷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由被告柴**、柴*、王*、钱某甲、钱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7.5‰。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柴**、柴*、王*、钱某甲、钱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钱某甲均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

被告柴**、柴*、王*、钱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担保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卢**、钱某甲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柴**、柴*、王*、钱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卢**、钱某甲经质证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柴孝菊、柴*、王*、钱某甲、钱某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江藻支行,借款人为卢**,保证人为柴孝菊、柴*、王*、钱某甲、钱某乙。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卢**账户。其后,被告卢**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藻支行与被告卢**、柴**、柴*、王*、钱某甲、钱某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柴*、王*、钱某甲、钱某乙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柴**、柴*、王*、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江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柴**、柴**、王**、钱**、钱**对被告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诉讼费用合计5170元,由被告卢**、柴孝菊、柴**、王**、钱**、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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