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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纺织公司)、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被告袁**、被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强纺织公司、被告袁**、被告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支行诉称: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表示应允。2013年1月30日,被告袁**、被告潘**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分别为借款人被告中强纺织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4月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被告中强纺织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7月1日,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另约定由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借款人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现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已经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寄送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却迟迟未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38873.74元,本息合计6138873.74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由被告中强纺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由被**公司、被告袁**、被告潘**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强纺织公司、被告袁**、被告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三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

被告派**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中信**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电汇凭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强纺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及被告潘**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为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向原告的各类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2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为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快递回执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袁**及被告潘**、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38873.74元;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强纺织公司、被告袁**及被告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派**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中强纺织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中强纺织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支行与被告中强纺织公司、被告袁**、被告潘**、被告派**司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被告中强纺织公司的违约事实,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正当。被告袁**及被告潘**、被告派**司分别为被告中强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强纺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金额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派**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38873.74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限公司对被告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度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035号案件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四、被告袁**、被告潘**对被告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度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035号案件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82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袁**、被告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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