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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璜山支行与诸暨**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璜山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诸暨市越峰轴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8日,被告诸暨市越峰轴瓦厂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越峰轴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诸暨市越峰轴瓦厂因购铸铁缺资金向本行陈宅分理处申请开具敞口承兑汇票160万元,由被告存入保证金80万元(保证金质押合同号8961220140000245),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共8张,金额总计16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并约定如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1320130000519,约定汇票敞口部分以被告坐落在诸暨市陈宅村的土地和房产作抵押,抵押登记号为诸暨他项2013第4-507号。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扣收的保证金80万元及到期扣收的909.22元贷款本金,尚欠799090.78元,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799090.78元及2014年8月16日起至贷款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越峰轴瓦厂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购销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八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瓦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轴瓦厂以向杭州萧**限公司购买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承兑。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轴瓦厂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轴瓦厂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承兑汇票共捌张,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被告**轴瓦厂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轴瓦厂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轴瓦厂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捌拾万元整;被告**轴瓦厂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为被告**轴瓦厂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轴瓦厂还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轴瓦厂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为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轴瓦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轴瓦厂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在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陈宅镇陈宅村的地号为924-100-216的诸暨他项(2013)第4-507号权证,设定抵押金额为210万元。后原告出票人为诸暨**瓦厂、收款人为杭州萧**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承兑到期付款,共计捌份。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轴瓦厂未交付票款,原告将被告**轴瓦厂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捌拾万元及到期扣收本金909.22元。后被告**轴瓦厂未支付其余票款,且经原告催告无果。2014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轴瓦厂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轴瓦厂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向原告交付票款,原告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80万元及扣划本金909.22元,被告**轴瓦厂尚欠承兑汇票融资款项799090.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轴瓦厂归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轴瓦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陈宅镇陈宅村的地号为924-100-216的土地为该贷款作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轴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越峰轴瓦厂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璜山支行借款本金799090.7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璜山支行行有权对被告诸暨**瓦厂风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地号为924-100-216的土地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1元,依法减半收取5895.50元,由被告诸暨市越峰轴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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