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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牌头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牌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与被告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笑**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司)、邬**、何**、何晓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笑**司、亿**司、邬**、何**、何晓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笑**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照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笑**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及按约定支付罚息和复息;二、要求判令被告亿东公司、邬**、何**、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信息等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亿东公司、邬**、何**、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已向五被告邮寄送达宣布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与被告笑**司、亿**司、何**、蒋*、何**、何**、邬**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笑**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亿**司、何**、何**、邬**及何**、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剩余利息逾期未付。因被告逾期未付利息,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但五被告仍未返还贷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与被告笑**司、亿**司、邬**、何**、何**及何**、蒋*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笑**司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依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正当。被告亿**司、何**、何**、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笑**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笑**司、亿**司、何**、何**、邬**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牌头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亿东针织有限公司、邬**、何**、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邬**、何**、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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