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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村**支行暨阳支行与诸暨**纺织厂、翁国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诸暨**纺织厂、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纺织厂、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浙江诸暨农村**市双佳针纺织厂、翁**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诸**暨阳支行为贷款人,诸暨**纺织厂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根据借款人申请在最高贷款限额40万元以内,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由被告翁**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浙江诸**暨阳支行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于2012年12月7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履约归还本息,被告翁**亦未尽担保之责。另,2013年1月26日,浙江诸**暨阳支行变更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诸暨**纺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3280.99元,合计443280.99元,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翁**抵押房产依法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诸暨**纺织厂、翁**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诸暨**纺织厂交付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复息共计43280.99元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翁**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如下证据:

5、2014年11月20日本院对被告翁**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纺织厂、翁**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浙江诸暨农村**市双佳针纺织厂、翁**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浙江诸**暨阳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诸暨**纺织厂,抵押人为被告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就资金支付、账户管理、提款条件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翁**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951-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1)第9040610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3531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7日,浙江诸**暨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将4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暨**纺织厂账户,并在借款借据中另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5‰。此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复息共计43280.99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付。

另查明,浙江诸**暨阳支行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诸暨农村**市双佳针纺织厂、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诸**暨阳支行已变更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承继。被告诸暨**纺织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如被告诸暨**纺织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翁**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翁**对被告诸暨**纺织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对该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诸暨**纺织厂、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双佳针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复息43280.99元,并应支付以4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诸暨市双佳针纺织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有权对被告翁**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951-9××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3531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406108号]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49元,依法减半收取3974.50元,由被告**针纺织厂、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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