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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洪益军、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六被告所有的财产,在160万元额度内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六被告所有的财产在160万元额度内予以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被告斯杭*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确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蔡**、帐号为62×××12的帐户。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为被告洪**、被告斯杭*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洪**、被告斯杭*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洪**、被告斯杭*借款后已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被告斯杭*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现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洪**、被告斯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9169.24元,本息合计1329169.24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洪**、被告斯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被告斯杭松、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对被告洪**、被告斯杭*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放款凭证、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被告斯杭*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确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蔡**、帐号为62×××12的帐户。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为被告洪**、被告斯杭*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洪**、被告斯杭*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洪**、被告斯杭*借款后已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

2、结婚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洪**与被告斯杭*、被告斯杭*与被告孙*、被告赵**与被告金*均为夫妻关系。

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暨支行与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被告斯杭*借款后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为被告洪**、被告斯杭*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被告斯杭*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被告斯杭*、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被告斯杭*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29169.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息合计1329169.24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洪**、被**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对被告洪**、被告斯杭*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5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1.5元,由被告洪**、被**负担,被告斯杭*、被告孙*、被告赵**、被告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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