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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与顾**、浙江诸**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顾*东、被告浙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02052011001476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宏绅和家园1幢010801号住宅一套及附属设施。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41年6月13日止,分360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本息,约定年执行利率6.8%,逾期年执行利率10.2%,被告顾**以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被告顾**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经签字盖章后,于2011年5月13日到诸暨**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房预抵字第00040572号预告证明书一本,经上述合同预抵押登记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房产商帐户内。然而被告顾**未能按约履行到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构成违约。而被**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对被告顾**办妥取得正式房地产权利证书,导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仍属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情形范围内,而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也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5月8日,被告顾**尚欠原告借款债务本息合计915133.24元,至今未能履行。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顾**归还原告购房借款本金人民币885333.24元、利息29800元,本息合计915133.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如被告顾**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顾**所拥有提供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和家园1幢010801号住宅建筑面积139.15平方米、地下室000048地下车库19.7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公司对被告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宏**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预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东、被**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东向原告借款9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诸暨市宏绅和家园1幢1单元010801号住房。被告顾*东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公司为被告顾*东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顾*东发放贷款96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41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年利率6.8%,逾期年利率为10.2%;

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顾钱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8日,尚欠本金885333.24元,原告要求被告宏**司承担保证责任;

3、债务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5月8日,被告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333.24元,利息29800元。

经质证,被告宏**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市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被**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为被告顾**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顾**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据此,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钱东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85333.24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29800元,本息共计915133.24元,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对被告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和家园1幢010801号住房(预售商品房*告登记证号:诸房*商字第00031595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房*抵字第00040572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顾钱东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顾钱东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1元,依法减半收取6475.50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浙江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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