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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与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诸暨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支行)为与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陈**、陈**价值65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月利率5.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利率亦随此作相应调整。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5416.13元。被告自愿以购买的座落于盾**花园二期7幢0205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陈**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署了参与共同还款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陈**账户。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被告拖欠本金16322.89元及利息17086.47元,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1464.65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7086.47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陈**、陈**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建**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房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购买座落于盾**花园二期7幢020502室房产的事实;

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开立账户通知书、他项权证、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建行诸暨支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月利率5.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利率亦随此作相应调整。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5416.13元。被告自愿以购买的座落于盾**花园二期7幢0205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陈**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署了参与共同还款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陈**账户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所有权(共有)人意见书、抵押人及其共有权人授权书、承诺书、诚信保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向原告作出守信承诺和保证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合计拖欠借款本金511464.65元,利息17068.47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陈**、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与被告陈**、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1464.65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7086.47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自愿以其购买的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大湖路28号盾安福邸花园二期7幢0205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应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1464.65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7086.47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陈**、陈**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诸暨支行对被告陈**、陈**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大湖路28号盾安福邸花园二期7幢020502室(权证号:F0000088161、F0000088162号)的房产,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6元,依法减半收取454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313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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