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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诸暨市**有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被告周**、被告冯**、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司、被告周**、被告冯**、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被告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共保字1970-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被告冯**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及被告陈**、被告周**及被告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0616号、2013年保字0617号)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及被告陈**、被告周**及被告叶**分别为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借字19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1970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3日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75.13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现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创**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8224.87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7529.52元,本息合计1975754.39元,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创**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周**、被告冯**对被告创**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及被告陈**、被告周**及被告叶**对被告创**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创**司、被告周**、被告冯**、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叶*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被告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被告冯**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为被告创佳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

2、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陈**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616号)一份,约定被告陈**、被告陈**为被告创佳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被告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0617号)一份,被告周**、被告叶**为被告创佳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由原告与被告周**及被告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及被告陈**、被告周**及被告叶**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受托将200万元贷款支付给浙江省**有限公司。

4、结婚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与被告冯**、被告陈**与被告陈**、被告周**与被告叶**均为夫妻关系。

5、还贷凭证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司在2014年9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41775.13元,至2014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7529.52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创**司、被告周**、被告冯**、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告创**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及被告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及被告陈**、被告周**及被告叶**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创**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被告冯**为被告创**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及被告陈**、被告周**及被告叶**分别为被告创**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创**司、被告周**、被告冯**、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8224.87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7529.52元,合计1975754.39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被告冯**对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及被告陈**、被告周**及被告叶**对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6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03元,由被告诸**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被告冯**、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周**、被告叶**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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