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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梁**、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梁**、被告陈**、被告斯意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被告陈**、被告斯意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被告陈**、被**意然分别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并形成以下约定:1、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陈**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的则应加付50%的罚息;3、由被告梁**所有的诸暨市城东诸宁五金机械厂(个体工商户)自愿对上述借款归还、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意然自愿对上述借款中的3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梁**与被告陈**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诸暨**道浣纱支路60幢1单元402室为上述借款归还、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支付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梁**出具借款借据承认收到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梁**已逾期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梁**、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息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由被告梁**、被告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由被**意然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在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梁**、被告陈**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事项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梁**、被告陈**提供抵押的共有的坐落于诸暨**道浣纱支路60幢1单元402室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被告陈**、被告斯意然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被告陈**、被**意然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梁**、被告陈**以其共有的位于诸暨**道浣纱支路60幢1单元402室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意然对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3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到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梁**借款100万元;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梁**向原告上述借款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梁**、被告陈*飞系夫妻关系;

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03735.63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梁**、被告陈**、被告斯意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被告陈**、被**意然分别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协议还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梁**、被告陈**以其共有的位于诸暨**道浣纱支路60幢1单元402室房产对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10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意然对以上《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33万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被告陈**以其共有的位于诸暨**道浣纱支路60幢1单元402室房产,为原告向被告梁**提供的授信额度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意然为原告向被告梁**提供的授信额度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五金配件、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7.5%,贷款到期还本、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梁**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03735.6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被告陈**、被告斯意然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斯意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协议及担保书、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梁**向原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梁**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被告陈**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梁**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系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梁**的借款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斯意然为被告梁**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被告陈**、被告斯意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被告陈**应归还原告招**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735.63元(利息等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被告陈**应支付原告招商银**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梁**、被告陈*飞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招商**兴诸暨支行对被告梁**、被告陈*飞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道浣纱支路60幢1单元402室的住房(抵押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265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斯意然对被告梁**、被告陈*飞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5元,依法减半收取7147.50元,由被告梁**、被告陈**负担,被告斯意然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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