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陈**、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为与被告陈**、被告何**、被告马*、被告方*、被告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被告绍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六被告所有的价值1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被告陈*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来、被告马*、被告方*、被**公司、被**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00%,实际放款利率与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马*、被告方*、被**公司、被**公司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何**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发放贷款,被告陈*来也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7月21日至今,被告陈*来未再支付过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之约定,被告陈*来、被告何**逾期未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来、被告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40725.45元,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马*、被告方*、被**公司、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马*、被告方*、被**公司、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自愿将被告陈**的上述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的事实;

4、贷款(垫款)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40725.45元的事实;

5、催收通知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803.30元,由原告直接在被告陈**的银行帐户中扣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陈**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在借款申请书上以被告陈**的配偶身份签字捺印,又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陈**的上述借款为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被告方*、被**公司、被告东方公司为被告陈**、被告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马*、被告方*、被**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被告何**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何**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40725.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被告方*、被告诸**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被告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被告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150元,由被告陈**、被告何**的共同负担,被告马*、被告方*、被告诸**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