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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直埠支行与华静、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直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直埠支行)为与被告华静、郭**、吴**、杨**、傅**、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华静、郭**、吴**、杨**、傅**、朱**及其独资企业诸暨市飞羽海绵复合厂价值5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直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静、郭**、吴**、杨**、傅**、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直埠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郭**、吴**、杨**、傅**、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直埠支行,借款人为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由保证人郭**、吴**、杨**、傅**、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月利率为7.5‰,实行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发放贷款50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884.49元及付清至2014年4月16日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未还清借款,被告郭**、吴**、杨**、傅**、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15.51元,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3235.70元,合计人民币510351.21元,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郭**、吴**、杨**、傅**、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15.51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3235.70元,合计人民币510351.21元,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并补充陈述被告华*归还本金2884.49元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

被告华*、郭**、吴**、杨**、傅**、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和罚息及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郭**、吴**、杨**、傅**、朱**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静交付借款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其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系笔误,应调整为2014年4月17日,以证明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华*尚欠原告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利息13235.7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华*、郭**、吴**、杨**、傅**、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郭**、吴**、杨**、傅**、朱**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直埠支行,借款人为华*,保证人为郭**、吴**、杨**、傅**、朱**。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华*账户。其后,被告华*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884.49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23235.70元,剩余借款本金497115.51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华*、郭**、吴**、杨**、傅**、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97115.51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吴**、杨**、傅**、朱**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华*、郭**、吴**、杨**、傅**、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静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直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115.51元,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235.70元,并应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吴**、杨**、傅**、朱**对被告华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0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诉讼费用合计12174元,由被告华静负担,被告郭**、吴**、杨**、傅**、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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