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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诸暨市支行与郦孝龙、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诸暨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郦**、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郦**、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郦**、俞**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郦**、俞**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计135万元,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郦**、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提供位于诸暨**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0409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6月21日,经被告郦**、俞**申请,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分别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8.1%,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现上述贷款均已全部到期,但原告催讨无果。

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郦**、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0752.04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郦**、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如被告郦**、俞**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郦**、俞**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040902室的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郦**、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郦**、俞*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郦**、俞**向原告申请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35万元,双方约定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等的事实;

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郦**、俞**发放贷款135万元,并由被告郦**、俞**提供座落于诸暨**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0409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6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35万元的事实;

4、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及贷款发放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中100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到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的事实;

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产抵押事宜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3万元的事实;

6、欠款清单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0752.04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郦**、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诸暨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暨支行与被告郦**、俞**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郦**、俞**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暨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郦**、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0752.04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暨支行要求被告郦**、俞**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为避免加重债务人负担,结合案件性质及相关服务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3万元。被告郦**、俞**自愿提供座落于诸暨**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040902室(房权证号:诸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243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经法定程序清偿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郦**、俞**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并应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0752.04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郦**、俞**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郦**、俞**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司诸暨市支行对被告郦**、俞**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040902室(房权证号:诸字第××号)的房产,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最高额2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7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担127元,被告郦**、俞**负担1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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