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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序列号为ABC(2012)5002-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个人汽车消费、个人生产经营、房屋装修、大额耐用消费。被告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70号1单元8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到诸暨**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房他抵字第K000073405号他项权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凭证号为330220130117359)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年执行利率为6.3%,逾期年执行利率为9.45%。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55万元汇入被告宋**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8434.42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9349.07元,利息9085.35元,本息合计558434.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如被告宋**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被告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70号1单元8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3)字第1-6549号)依法定程序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房权证、土地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序列号为ABC(2012)5002-1)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5万元。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个人汽车消费、个人生产经营、房屋装修、大额耐用消费。被告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70号1单元802室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到诸暨**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房他抵字第K000073405号他项权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凭证号为330220130117359)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年执行利率为6.3%,逾期年执行利率为9.45%。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人民币55万元汇入被告宋**指定的帐户。

2、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宋**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计558434.42元。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催讨逾期借款本息,要求其归还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市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暨市支行与被告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宋**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349.07元,利息9085.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本息合计558434.42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对被告宋**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170号1单元8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第字第××号),依法定程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4元,依法减半收取4692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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