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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诸暨支行与浙江**限公司、诸**鸿鞋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公司)、被告诸暨市茗鸿鞋厂(以下简称诸**鞋厂)、被告诸暨市直埠双**厂(以下简称诸暨双**厂)、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管业公司)、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诸**鞋厂、诸暨双**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诸**鞋厂、诸暨双**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通管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3013111601号,合同约定:被告茗*鞋业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一通管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双**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3013111602号,合同约定:被告茗*鞋业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诸暨双**厂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暨茗*鞋厂、吴**、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33013111603,合同约定:被告茗*鞋业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诸暨茗*鞋厂、吴**、杨**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313112600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前述933013111601号、933013111602号和933013111603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诸暨茗鸿鞋厂、吴**、杨**、诸**鞋厂、一通管业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公司帐户,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

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6774.84元;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诸暨茗鸿鞋厂、诸**鞋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诸**鞋厂、诸**鞋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未提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3份、核保书4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诸暨双**厂、一通管业公司以及诸暨茗鸿鞋厂、吴**、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同意为被告茗鸿鞋业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被告**公司向原告融资100万元,据此,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

3、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774.8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茗**公司、诸**鞋厂、诸**鞋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和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774.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诸**鞋厂、诸**鞋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茗**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774.84元,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茗**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诸**鞋厂、诸**鞋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茗**公司、诸**鞋厂、诸**鞋厂、一通管业公司、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36774.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33131126007)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鸿鞋厂、诸暨**羽鞋厂、浙江**限公司、吴**、杨**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鸿鞋厂、诸暨**羽鞋厂、浙江**限公司、吴**、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131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诸**鸿鞋厂、诸暨**羽鞋厂、浙江**限公司、吴**、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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