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与丁校均、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浙商**支行)为与被告丁*均、被告陈**、被告魏**、被告周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均、被告陈**、被告魏**、被告周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丁*均、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均、被告陈**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盾安路房地产(2间4楼商住一体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为被告丁*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2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被告周**对借款人被告丁*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9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4日,被告魏*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魏*才对原告与被告丁*均2013年7月4日签订的(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56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4日,被告丁*均、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均、被告陈**将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和畅居B2幢2单元304室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为债务人被告丁*均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3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

被告丁*均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丁*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5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均发放贷款18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9日发放贷款183万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丁*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5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均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丁*均发放贷款100万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丁*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56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均发放贷款10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8日发放贷款107万元。

被告丁*均向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未付借款利息,被告陈**、被告魏**、被告周**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代偿欠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保证人、抵押人寄送了要求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实现抵押权的通知书,但上述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判令由被告丁*均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和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4502.02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丁*均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如被告丁*均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原告对被告丁*均、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盾安路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066号)、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和畅居B2幢2单元304室住宅(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00204117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6500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陈**、被告周**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均、被告陈**、被告魏**、被告周华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浙商**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丁*均签订编号为(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501号《个人借款合同》、(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00562号《个人借款合同》、(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5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丁*均向原告借款183万元、100万元、10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8%,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均采取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

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均、被告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均、被告陈**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盾交路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丁*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丁*均、被告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均、被告陈**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福田花园和畅居B2幢2单元304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丁*均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魏*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魏*才为债务人被告丁*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00562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周华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被告周华丽自愿为债务人被告丁*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9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份、邮件快递单四份、快递查询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均至2014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向被告丁*均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被告周华丽、被告魏**、被告陈**承担担保责任;

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丁*均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24502.02元;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丁*均、被告陈**、被告魏**、被告周华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丁*均与被告陈*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被告周华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支行与被告丁*均、被告魏**、被告陈**及被告周华丽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均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丁*均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均及被告陈**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丁*均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丁*均、被告陈**应在设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魏**、被告周华丽及被告陈**分别为被告丁*均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均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收费数额过高,应予减少,本院确定为12万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均、被告陈**、被告魏**、被告周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均应归还原告浙商**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9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4502.02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均应支付原告浙商银行**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丁*均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对被告丁*均、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盾安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066号)、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777号福田花园和畅居B2幢2单元304室住宅(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09)第0020411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93㎡)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余额262万元、153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魏*才对被告丁*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被告周华丽对被告丁*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429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79元,由被告丁*均负担,被告陈**、被告魏**、被告周华丽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