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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王**、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为与被告王**、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王**、詹**、王**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詹**、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王**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由被告詹**、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于2013年9月24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现借款2014年第二季度利息结出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履约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拒绝支付利息,被告詹**、王**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360元,合计307360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詹**、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詹**、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由被告詹**、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30万元款项,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3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王**、詹**、王**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原告**阳支行与被告王**、詹**、王**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王**,保证人为詹**、王**。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王**账户,并在借款借据中另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15日。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7360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阳支行与被告王**、詹**、王**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王**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詹**、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360元,并应支付以3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詹**、王**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用合计793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詹**、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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