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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周**、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被告周**、吕**、骆*、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已经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吕**、骆*、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15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2428元,由原告浙江**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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