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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次坞支行与诸暨市**有限公司、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次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次坞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司)、俞*、俞**、楼*、俞**、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俞*、俞**、楼*、俞**、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俞**、楼*、俞**、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农商银行次坞支行,保证人为俞*、俞**、楼*、俞**、陆*,保证人为债权人向债**明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6.5‰。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迟迟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4300元,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俞*、俞**、楼*、俞**、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新**司、俞*、俞**、楼*、俞**、陆*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四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俞*、俞**、楼*、俞**、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新**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与被告俞*、俞**、楼*、俞**、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新**司交付借款后,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430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司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向被告俞*、俞**、楼*、俞**、陆*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俞*、俞**、楼*、俞**、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俞**、楼*、俞**、陆*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公司、俞*、俞**、楼*、俞**、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4300元,并应支付以100万元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俞**、楼**、俞六一、陆*对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929元,依法减半收取6964.50元,由被告诸**脂有限公司、俞*、俞**、楼**、俞六一、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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