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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与郭**、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郭**、被告郭**、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猫神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郭**、被告郭**、被告**产公司价值5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被告郭**、被告郭**为购买被告黑**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诸暨**道海关北路陶居苑第1幢第1单元011501号商品房,由被告郭**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被告郭**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向原告贷款61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陶居苑第1幢1单元011501号房产,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20%,即月利率3.96‰,逾期罚息年利率7.128%。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0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息之和4745.4元,还款日为每月17日。由被告黑**产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被告郭**以其所购的陶居苑第1幢第1单元011501号商品房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6月1日向诸**地产管理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并要求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此外,《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0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61万元发放至被告郭**指定的被告**产公司账户。但被告郭**截止2014年12月21日累计已达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并要求被告郭**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被告郭**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8124.04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10097.36元,合计498221.41元,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中**银行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郭**、被告郭**的所有的位于本市陶朱街道海关北路陶居苑第1幢第1单元011501号房屋及地下车库000517、地下车位15.69㎡、地下车库000607及地下储藏室11.66㎡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郭**、被告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9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5、判令被告**产公司对被告郭**、被告郭**上述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被告郭幼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被担保债权有物担保和人的担保时,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由被告郭**及被告郭**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清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被告郭**、被告郭**、被告**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为购房向原告借款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3.96‰,逾期罚息年利率为7.12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4745.4元。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间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郭**、被告郭**以其所购的位于本市陶朱街道海关北路陶居苑1幢0115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0年6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2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郭**向原告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被告郭**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将61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郭**账户,并于同日受托支付给被告黑**产公司;

3、还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已连续五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4、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函件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督促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900元。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黑**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被告郭幼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暨支行与被告郭**、被告郭**、被告**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已连续五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及被告郭**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郭**及被告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郭**向原告的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产公司作为售房人,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现被告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金额尚属合理范畴,可予准许。被告郭**、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8124.04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10097.37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支付原告中国工商**暨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69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郭**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对被告郭**、被告郭**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道海关北路陶居苑第1幢第1单元011501号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地下车位、储藏室[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诸房预抵字第00025422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诸房预商字第00024309、00024310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郭**对被告郭**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郭**、被告郭**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原告中国工商**诸暨支行保管之日止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1元,财保费3270元,合计12321元,由被告郭**负担,被告郭**、被告浙**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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